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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邹某某、黄某某、杨某某、李某甲盗窃,李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黄某某,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荣县双石镇观音桥村5组12号,2007年7月3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8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翠屏区明威乡民东村民松组**号,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紫阳县毛坝镇瓦滩村**组,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简阳市石钟镇民主村**组,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唐达、周世杰,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港南区湛江镇福兴村仙垌屯****号,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2013)3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黄某某、杨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刚、代理检察员唐兴宇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周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黄某某、杨某某三人经商量盗窃后,由邹某某驾驶粤A5****小客车搭载黄某某、杨某某来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沙涌保利紫山花园工地,乘夜深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的铁钳剪断仓库窗户的锁链,盗走工地内的荔湾珠江牌zr-yjv5×70平方铜芯电缆200米、荔湾珠江牌zr-yjv5×50平方铜芯电缆100米。得手后,三人将盗得的电缆运到里水镇滨江东路废品店以每斤21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某乙销赃,得款525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缆共价值46400元。同年7月3日凌晨,邹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及被告人李某甲经商量盗窃后,由邹某某驾驶粤A5****小客车搭载李某甲、黄某某、杨某某,来到李某甲曾工作过的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屏山村九盛鞋业有限公司。李某甲、杨某某携撬棍和铁钳入厂内盗窃皮料,邹某某、黄某某在外负责接应,四人共盗得羊皮、牛皮、猪皮一批。得手后,由杨某某联系销赃,得款2万元。经鉴定,该批被盗皮料共价值49531.43元。同日,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泌涌歌地夜总会888房将邹某某、黄某某、杨某某、李某甲抓获归案,在邹某某身上起获现金5500元,在黄某某身上起获黑色LAMTAM手机一台和现金700元,在杨某某身上起获现金2200元和白色DOOV手机一台,在李某甲身上起获现金3650元,另在夜总会停车场起获作案工具粤A5****五菱小客车,车内发现一支撬棍、三把铁钳。后民警在黄某某的出租屋内起获赃款2000元。次日,民警在南海区里水镇河村滨江东路废品店将收购赃物的李某乙抓获。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黄某某、杨某某、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李某乙还向法庭出示了调解协议、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以李某甲在公安机关未掌握第二宗盗窃的情形下自动供述该宗犯罪,应认定为自首,且李某甲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请求对李某甲从轻处罚,并向法庭出示了收据及谅解书。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盗窃2次,涉案财物价值95931.43元;被告人李某甲盗窃1次,涉案财物价值49531.43元;被告人李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被告人邹某某、黄某某、杨某某、李某甲盗窃后平分销赃所得。以上事实有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二、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的亲属向被害单位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赃46400元,并得到该公司的谅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向被害单位广州九盛鞋业有限公司退赃12400元,并得到该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收据及谅解书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犯罪以后并没有自动投案,故不构成自首,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黄某某、杨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代为退还部分赃款,被告人李某乙的亲属代为退还全部赃款,并各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缓刑。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六、起获的现金共14050元返还予被害单位广州九盛鞋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苑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江婧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