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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闭再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闭某某(自报身份),2013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0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3)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闭某某窜至本区某路23号金福花园1幢之六楼梯口处,趁四周无人之际,用双手拉开防盗锁,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030元的GIANT730型捷安特牌变速自行车盗走。被告人闭某某骑被盗自行车途径本区白石加油站对面路边时被民警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盗车辆购买凭证的复印件、《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闭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作案一次,物品价值人民币30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闭某某判处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闭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艳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