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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宋丽琴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自报),女。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冉明光,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3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晓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冉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9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其男朋友曾某某步行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上涌村昌平路顺德一银行柜员机取款时,发现柜员机内留有被害人陈某某的一张银行卡,而且可以操作取款功能。宋某某即时产生贪念,直接在柜员机上操作取款功能,分五次取走人民币8300元。得手后,被告人宋某某将2300元赃款用于日常花费,其余赃款6000元寄放于其男朋友的父亲曾某某处。2013年10月26日,曾某某代其向被害人退赔赃款人民币8300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陈述及对涉案银行卡的指认笔录;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案发现场视频截图的指认笔录;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某、曾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录像截图;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涉案银行卡的账户资料、交易明细;收据、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查证明;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录像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数额刚刚超过法律规定的追诉标准,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宋某某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3.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4.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还能被害人,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已通过家属向被害人退还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不宜对被告人宋某某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宋某某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肖复春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卢俊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