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万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被告人万某以300元的价格从宁夏中宁县购买两包冰毒后,乘坐交通车将毒品带至玉门市花海镇大畅河11线8井其打工的地方。2013年9月23日晚,被告人万某以顶欠款的方式向宁夏中宁县来我市务工的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2013年9月25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玉门市花海镇大畅河将刘某某抓获,查获毒品冰毒1包,毛重1克。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1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净重0.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照片,酒泉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玉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案件说明,尿检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无视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在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二、白色“三星”智能手机一部随案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继周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谢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