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终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吴香玲、徐祥、徐彦与徐凤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香玲,徐祥,徐彦,徐凤贵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石民终字第535号上诉人吴香玲,女,汉族,1958年8月9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平罗县。系原上诉人徐凤江的妻子。上诉人徐祥,男,汉族,1978年4月28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平罗县。系原上诉人徐凤江的儿子。上诉人徐彦,女,汉族,1980年10月15日出生,农民,住浙江省长兴县。系原上诉人徐凤江的女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波,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凤贵,男,汉族,1955年9月14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金慧,平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上诉人徐凤江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O13)平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前上诉人徐凤江因交通事故死亡。本院受理后上诉人徐凤江的法定继承人吴香玲、徐祥、徐彦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香玲、徐祥、徐彦及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波,被上诉人徐凤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慧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87年8月24日,徐凤贵经原下庙乡人民政府批准开荒地20亩,1991年开垦荒地经原下庙乡下庙村村委会同意并在申请表上盖章。后经徐长胜介绍,徐凤江承包徐凤贵耕种的部分荒地,每年支付承包费,后徐凤江雇佣机械对承包的土地进行平整。2009年4月23日,徐凤贵和徐凤江在徐长胜的协调下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徐凤江(乙方)承包徐凤贵(甲方)向阳沙窝土地23.4亩;承包期限三年,自2009年4月23日至2011年4月23日;承包费每年2100元,承包费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在三年承包合同期内,徐凤江共支付徐凤贵承包费5700元,徐凤贵均出具收条,徐凤江仍欠600元承包费未付。后双方口头约定承包期限延长至2011年底。2012年徐凤江继续耕种该荒地,双方均认可承包费每亩每年14O元,但一直未签订承包合同,也未交纳承包费,故引起徐凤贵起诉。原审判决同时查明,2012年11月2日,平罗县人民政府给徐凤贵颁发农村集体荒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发包方是崇岗镇下庙村村民委员会,承包方徐凤贵。徐凤贵承包地10块,总面积为58亩,产生争议地块顾家田稻地编号为Q0190,面积为40.1亩,该地四至:东排水沟,南十队农田,西十队农田,北十队农田,承包期限2012年10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15日,徐凤贵与平罗县崇岗镇下庙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平罗县农村集体荒地承包合同书,面积为58亩。2013年3月4日,平罗县崇岗镇下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位于下庙村十队与排水沟西侧徐凤贵承包给徐凤江耕种的23.4亩荒地,包含在2012年11月2日下庙村委会发包给徐凤贵农村集体承包经营权40.1亩土地中,40.1亩土地又包含在徐凤贵承包的集体荒地58亩中。原审法院认为,1987年8月24日、1991年8月24日,徐凤贵经原下庙乡人民政府、原下庙乡下庙村村委会批准开垦荒地,后徐凤贵将开垦的土地承包给徐凤江耕种,此时《农村土地承包法》尚未实施,双方的承包合同不违反当时适用的土地政策。2009年4月23日,双方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土地承包者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2年11月2日平罗县人民政府给徐凤贵颁发农村集体荒地承包经营权证,对其荒地承包经营权予以确认,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履行期间,徐凤江尚欠承包费60O元;双方合同期限届满后,再未续签承包合同,徐凤江又继续耕种徐凤贵的荒地,现徐凤贵要求徐凤江返还承包的荒地23.4亩,并按双方认可的每亩140元支付承包费3276元,符合法律规定。徐凤江以徐凤贵没有经营权,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不予返还承包荒地,争议土地已确权给徐凤江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对徐凤贵要求徐凤江返还土地23.4亩、支付承包费38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合同期限已届满,再未续签合同,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已自行终止,故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六条、《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凤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凤贵土地承包费3876元;二、被告徐凤江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凤贵承包土地23.4亩;三、驳回原告徐凤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O元,由被告徐凤江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徐凤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徐凤贵负担。具体理由: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行政处理前置,原审直接受理属程序错误;二、原判确定案由错误。本案所涉及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问题,案件性质属土地使用权争议,案由应当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不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三、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双方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徐凤贵并未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该合同无效,原审法院应依职权认定合同无效;(二)涉案土地是2012年12月12日经下庙村村委会、崇岗镇人民政府和平罗县确权给徐凤江的;(三)涉案土地与徐凤贵19**年8月24日经崇岗乡人民政府批准开荒的土地没有关系,且徐凤贵从未耕种过该土地。被上诉人徐凤贵辩称,其具有涉案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徐凤江与徐凤贵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徐凤贵将位于向阳南沙窝的土地23.40亩承包给徐凤江耕种,承包期限从2009年4月23日至2011年4月23日,承包费每年2100元。2012年12月15日,徐凤贵与平罗县崇岗镇下庙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农村集体荒地承包合同,村委会将集体所有的58亩荒地承包给徐凤贵耕种,承包期限从2012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后双方发生纠纷,徐凤贵认为涉案的23.40亩土地是其开垦的,且平罗县崇岗镇下庙村委会发包给其耕种的58亩荒地中就包含涉案的23.40亩荒地,徐凤江应当返还其荒地23.40亩;而徐凤江主张涉案的荒地是其开垦的,徐凤贵承包的58亩土地不包括涉案土地,不应返还。经本院实地调查了解到,上诉人吴香玲、徐祥、徐彦与被上诉人徐凤贵各自提交的农村集体荒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均未记载涉案的23.4亩荒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吴香玲、徐祥、徐彦与徐凤贵均主张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双方所提交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本案属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徐凤贵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徐凤贵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被上诉人徐凤贵;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吴香玲、徐祥、徐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丽娟审判员 张 红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