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陈民一初字第016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唐喜科与苏福林、苏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喜科,苏福林,苏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1675号原告唐喜科,男,汉族,农民。被告苏福林,男,汉族,农民。被告苏鹏,男,汉族,农民,系苏福林之子。原告唐喜科与被告苏福林、苏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喜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福林、苏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喜科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一直从事收奶、贩奶的业务。2009年苏福林、苏鹏让他代为收奶,一月结一次奶费,苏福林、苏鹏就派人到他家里把奶拉走,就这样一直持续着。但从2011年7月份开始到2012年3月份二被告共拉走1161819斤鲜奶,按照约定价格每斤鲜奶2.76元,二被告共欠他32065.60元奶款,他要了多次后,苏福林于2012年7月30日给他2000元,还欠30065.60元奶款至今未付。为了及时清偿其他奶农的欠款,不得已才起诉贵院,请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拖欠奶款30062.60元,并负担诉讼费。原告提交了欠款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苏福林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苏鹏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喜科系奶牛养殖户,被告苏福林、苏鹏从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从原告唐喜科家收购鲜奶计1161819斤,约定每斤鲜奶的收购单价为2.76元,2012年6月18日被告苏鹏书写欠款清单合计欠款为32065.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苏福林于2012年7月30日仅付给原告2000元,并在清单上书写下欠30065.6元的内容,签署其名字后,余款再未付给过原告,原告索要无果,遂起诉来院,请判如所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提供鲜奶给二被告,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但二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后仅给付部分货款,仍未完全履行结清货款合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付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倡导诚实信用的商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福林、被告苏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原告唐喜科支付货款30065.6元;二、被告苏福林、被告苏鹏负连带责任。如被告苏福林、被告苏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由被告苏福林、被告苏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 浩审判员 王 彬审判员 张文静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高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