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2015号原告李某某,女,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穆某某,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祖林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有时也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随着家庭生活条件的改善,被告有时骄傲自满,看不起原告父母,因此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订婚,1990年10月1日举行婚礼,1991年正月补办结婚证。1991年腊月生育长子郭某甲,现在郑州上大学;1993年正月生育一女郭某乙,现在信阳上卫校。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且长期在北京务工,家庭经济条件相对富裕。但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同,加之被告内向,因此原、被告缺乏思想感情交流,特别是原告认为被告看不起原告的父母,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固始县城关和北京市各有房产一处,且在北京承包有两处地皮以对外进行承租,有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除开庭笔录外,另有户口本、身份证和所在村村委会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较好,且已生育有子女,虽然有时因性格差异和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体谅、相互关爱,被告愿意和原告多加强思想沟通,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本院为维系一个家庭存在和对原、被告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祖林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周泽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