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安行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魏炳泽与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炳泽,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长安行初字第00046号原告魏炳泽,男,汉族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住所西安市灞桥区纺一路169号。法定代表人贠笑冬,区长。委托代理人张保玉,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干部。原告魏炳泽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灞政复决字(2013)第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10月16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西行辖案字第00022号《行政裁定书》,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炳泽、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炳泽对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灞桥分局于2013年7月25日对其作出的《答复》不服,于2013年9月22日向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该《答复》;纠正1989年8月2日原洪庆镇人民政府发给赵东村一组魏振江批文109号《农村社员宅基地使用证》中存在的登记错误;依法拆除魏振江2013年3月侵占原告承包地0.5米新建的房屋,恢复承包地原状。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灞政复决字(2013)第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2、魏炳泽身份证;3、土地案件现场勘查平面图一份;4、赵东村村委会测量图一份;5、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灞桥分局对魏炳泽的《答复》一份;6、承包协议书一份;7、土地承包合同一份;8、补正庄基地文书和申请书各一份;9、《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原告邻居魏振江依据1989年8月2日原洪庆镇人民政府批给自己的109号批文《农村社员宅基地使用证》新建楼房时,侵占原告承包地0.5米,把新建房屋的门窗开到原告的院子,使两家发生纠纷。2013年5月30日,原告向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灞桥分局提出履职申请书。国土灞桥分局认为,对该宅基地使用证认定不属于自己的职权范围,让原告向灞桥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原告遂向区政府申请。区政府将申请事项委托给国土灞桥分局调查处理,至今国土灞桥分局和区政府都没有作处理决定。2013年8月5日,原告到国土灞桥分局要处理决定时,该局无处理决定,8月7日给了原告一个《答复》,落款时间是2013年7月25日。原告对《答复》不服,拿到区政府说理,区政府让在本府复议,原告向区政府提交了复议申请书,2013年9月27日,区政府给原告一份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自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没有超过60日的期限。请求撤销灞政复决字(2013)第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辩称,一、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时请求纠正1989年8月2日原洪庆镇人民政府发给赵东村一组魏振江批文109号《农村社员宅基地使用证》存在的登记错误,已远远超了60日的行政复议期间;二、原告申请复议的第三项请求是“依法拆除持证人2013年3月侵占申请人承包地0.5米新建的房屋,恢复承包地原状”,该请求属于民事侵权纠纷,复议机关无权进行裁决;三、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灞桥分局对原告的申请所作的《答复》,属于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原告对《答复》不服可以请求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四、灞桥区人民政府所作的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中丈量的魏振江宅基北侧东西长度18.2米还是18.7米标图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魏炳泽的房屋与同村村民魏振江的房屋是南北邻居关系。2013年3月,魏振江重建房屋时,原告以魏振江建房扩大面积侵占了自己承包土地,对魏振江所持1989年8月2日原洪庆镇人民政府颁发的批文109号《农村社员宅基地使用证》的真伪等问题提出质疑,要求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灞桥分局进行查处,并用挂号信向该分局邮寄了《履行职责拆除违法建筑申请书》。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灞桥分局经调查和现场勘查后,于2013年7月25日对原告作出书面《答复》:“一、根据法律规定,土地管理部门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人民政府依法定职权作出的决定于以否定或进行干涉。因此,你反映宅基地使用证真伪等问题应由原批准机关或其上级机关进行鉴别;二、根据你提供的证据证明,被举报人新建三层楼房是在原址上建设,不存在扩建行为。你要求依法拆除被举报人扩建建筑物,恢复承包地原状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不服该《答复》,于2013年9月22日向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灞政复决字(2013)第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魏炳泽书面向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灞桥分局举报反映他人存在建房时违法使用土地且侵占原告承包土地的行为而请求查处,该分局经调查后对原告作出的《答复》,是按信访事项对原告举报反映的情况所作的处理意见,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按照《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第三十五条“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的规定,原告应当请求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灞桥分局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答复》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还可以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原告向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灞政复决字(2013)第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认为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超过60日的期限不当。综上,原告起诉请求撤销灞政复决字(2013)第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他人所持的宅基地使用证存在问题和侵占其承包地使用权的争议,应当通过其他程序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炳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公理人民陪审员 权铁锁人民陪审员 王平安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白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