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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阳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张某某,女,1970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国才,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婚后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一直生活在水深火热之中,身心受到极其严重的伤害。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子王某乙判归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每周不少于任意2次、每次24小时探望孩子的权利;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2年2月28日在济阳县原庙廊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4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现已成年;于2010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诉讼中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状、结婚证、户口信息、当事人的陈述、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婚后育有两个儿子,应该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两人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原、被告夫妻间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只要双方互敬互爱,相互体谅,多加交流,沟通感情,就能消除隔阂,和好如初;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超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