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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德莲与王健、郑学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莲,王健,郑学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刘德莲。委托代理人朱元钦,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健。被告郑学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富,临朐五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成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恩,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德莲与被告王健、郑学峰、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莲委托代理人朱元钦,被告郑学峰、王健委托代理人王文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告王健驾驶鲁V×××××轿车在曾家洼路口东桥边将沿路边顺行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现原告正在治疗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之有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100000元。被告王健、郑学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发生事故时系王健借用郑学峰所有的车辆,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王健承担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承包期间,王健系无证驾驶,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待原告举证后答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下午3时许,原告刘德莲沿临朐县滨河花园南门口道路由南向北步行至事故地点处时,被后方同向行驶的被告王健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刘德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德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德莲伤后入临朐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026元,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44368.50元。其伤情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刘德莲T12椎体属X级(十级)。2、刘德莲休治期自受伤之日起120日,休治期治疗费按医院实际合理支出处理。3、刘德莲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4、刘德莲无护理依赖。5、刘德莲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按当地生活水平确定。6、刘德莲康复期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800元。原告刘德莲其他损失还有:护理费5927.04元(70.56元/天×84天),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原告刘德莲其他损失有:伤残赔偿金4723元(9446元/年X5年X10%),营养费270元(3元/天X90天),以上损失共计60834.54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刘德莲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健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学峰,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还查明,被告王健已支付原告刘德莲赔偿款111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误工证明、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健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行人刘德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德莲受伤,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德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系被告王健从被告郑学峰处借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王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德莲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与农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按其户口性质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刘德莲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刘德莲主张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健主张已支付原告刘德莲赔偿款311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刘德莲认可11100元,本院认定为11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德莲医疗费47394.5元,护理费5927.04元,伙食补助费720元,伤残赔偿金4723元,营养费27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60034.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健赔偿原告刘德莲其他损失1800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11100元,超额支付赔偿款930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三、被告郑学峰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健负担1300元,原告刘德莲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于财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