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双峰县石牛乡永家村马家村民组,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2013)3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彩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北湖马村牌坊对面路段搭乘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当车行至狮山镇松岗桂和路天安鸿基花园第三期对面路段时,王某某拿出事先携带的弹簧刀,将刘某某的颈部划伤,导致人车倒地。王某某逃离现场后打电话报警,并带治安队员回到案发现场,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刘某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面部、肢体软组织损伤,受锐性暴力作用致颈部创伤,属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归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文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静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