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法刑初字第007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程平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刑初字第0077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平,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提供冰毒并容留他人吸毒,于2012年3月1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1个月7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6月1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格,重庆市万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3)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平及其辩护人刘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罪2012年2月以来,被告人程平长期在万州区某某酒店开房住宿。3月9日晚,被告人程平邀约吴某某(未成年人)、王某到某某酒店8012房间吸食冰毒。3月15日晚,被告人程平再次邀约吴苏某、周某、王某在万州区某某酒店8012房间吸食冰毒。2012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程平抓获。二、贩卖毒品罪2013年6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程平经电话联系后,在万州区某某宾馆527房间向骆某贩卖400元的冰毒。同年6月15日,骆某与被告人程平电话联系购买20克冰毒,双方约定在万州区双河口某某宾馆交易,骆某带民警到某某宾馆时,程平将交易地点变更到宝山中路,民警赶往宝山路,发现程平在宝山路35号路边一电杆旁赤裸上身坐在石头上,民警包围抓捕,程平发现后扔下手中的毒品逃跑,民警将其抓获,从其身上查获2包冰毒(当场称量净重0.39克、0.18克),在其坐过的地方查获其扔在地上的中华烟盒包装的2包冰毒(当场称量净重10.15克、9.93克)。经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物质中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平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出示了相关证据以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平辩称,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的中华烟盒内的2包冰毒不是他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在现场查获的中华烟盒内的2包冰毒系被告人程平所有的证据不足;(2)2013年6月5日程平贩卖的冰毒为0.6克;(3)被告人程平系犯罪未遂,应从轻处罚;(4)被告人程平系以贩养吸,且抓获时有特勤介入的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罪2012年2月以来,被告人程平长期在万州区某某酒店开房住宿。3月9日晚,被告人程平容留吴某某(1995年8月20日出生)、王某(1994年9月15日出生)到某某酒店8012房间吸食冰毒。3月16日凌晨,被告人程平再次容留吴某某、周某、王某在万州区某某酒店8012房间吸食冰毒。2012年3月16日13时30分,公安机关在某某酒店8012房间将被告人程平抓获,当场查获冰毒0.3克、麻古0.1克及吸毒工具等物品。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指认及现场照片、通话清单、旅馆业住宿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吴某某、周某、王某、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程平的供述;(4)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称量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万州公物鉴(理化)字(2012)第443号理化检验报告。二、贩卖毒品罪2013年6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程平经电话联系后,在万州区某某宾馆527房间向骆某贩卖约0.6克冰毒,收取现金400元。同年6月15日,骆某与被告人程平电话联系购买20克冰毒,双方约定在万州区双河口某某宾馆交易,骆某带民警到某某宾馆时,程平将交易地点变更到宝山中路,民警赶往宝山路,发现程平在宝山路35号路边一电杆旁赤裸上身坐在石头上,民警包围抓捕,程平发现后扔下手中的毒品逃跑,民警将其抓获,从其身上查获2包白色晶体状物质、红色颗粒状物质6颗,后将其带至坐过的电线杆旁,查获其扔在地上的中华烟盒内的2包白色晶体状物质。经称量,从被告人程平身上查获的2包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0.57克、红色颗粒状物质净重0.56克,从现场查获的中华烟盒内的2包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20.08克。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上述白色晶体状物质、红色颗粒状物质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指认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现场示意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骆某、向某的证言;(3)被告人程平的供述;(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称量、封存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万州公物鉴(理化)字(2013)第0623号理化检验报告。公诉机关就其指控,还出示了拘留证、逮捕证、立案决定书、鉴定委托书、毒品移交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程平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抓获时查获的中华烟盒内的2包毒品不是程平所有,指控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有两名证人指认在抓获被告人程平时,程平从其坐的地方扔下一包东西后逃跑,抓获程平后,公安民警约2分钟左右即返回现场,从程平逃跑的地方查获中华烟盒内两包冰毒,有搜查笔录及抓获经过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查获的该冰毒系被告人程平所有,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平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且当场查获毒品,系贩卖毒品既遂,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2013年6月5日程平贩卖的冰毒为0.6克,程平系以贩养吸,且抓获时有特勤介入的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量刑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1.8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程平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的上列犯罪行为均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平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程平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程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实行数罪并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22年3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21克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并销毁;对被告人程平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鹤人民陪审员 冯春生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