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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2014)兴刑初字第8号倪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凯,男,1978年2月14日生,安徽省长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文东,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凯及其辩护人陈文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8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倪凯与被害人许某柱喝酒后因琐事在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罗村村圩亭屯一民房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打,被朋友隔开后,许某柱趁朋友不注意跑到房间里将倪凯踢倒,倪凯爬起来拿起一个玻璃茶杯砸向许某柱,造成许某柱的额头及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许某柱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倪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陈文东对公诉机关指控倪凯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倪凯与被害人许某柱喝酒后因琐事在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罗村村圩亭屯一民房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打,被朋友隔开后,许某柱趁朋友不注意跑到房间里将倪凯踢倒,倪凯爬起来拿起一个玻璃茶杯砸向许某柱,造成许某柱的额头及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许某柱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倪凯已赔偿了许某柱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柱的陈述,证人侯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来宾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凯无视国法,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凯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倪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倪凯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倪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洪玉婷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罗 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