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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来凤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2014)018号程利盗窃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来凤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辩护人翟义坤,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翟义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程某来到被害人方某、李某某家中,以收铜钱和旧手机为由,在被害人家中与方某、李某某聊天。后被告人程某提出自己能够施法辟邪,被害人方某、李某某便请求程某为其施法辟邪。被告人程某在“施法”过程中,看到了被害人方某、李某某家中放钱的位置,趁被害人不注意时,秘密窃取了被害人方某、李某某的人民币9100元钱,后被害人方某、李某某为感谢被告人程某“施法”给予其80元钱。被害人方某、李某某发现自己的钱财被盗后,在被告人程某离去的路上将其拦住,被告人程某主动将所盗人民币9100元钱和“施法”所得人民币80元钱退给了被害人。后被害人方某、李某某对被告人程某作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李某某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蒋某某、方某甲、方某某、江某某、刘某某、田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及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所盗赃物已退回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志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