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商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济南市长清区北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孔健、王君美、杨绪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长清区北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孔健,王君美,杨绪强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商初字第772号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北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西路。法定代表人金延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培博,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董桂琴,该公司清欠办职员。被告孔健,男,生于1973年3月9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君美,女,生于1968年11月6日,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杨绪强,男,生于1965年5月29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北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孔健、王君美、杨绪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培博、董桂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健、王君美、杨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辰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1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孔健、王君美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由被告杨绪强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只按双方约定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自2011年12月24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要求判令被告孔健、王君美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金47200元及利息、违约金,并判令被告杨绪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孔健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王君美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李绪强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孔健、王君美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216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二条:借款金额及用途贷款方根据有关规定及借款方申请,同意贷给借款方人民币贷款(大写)壹拾贰万元,并按已批准的2011-216号申请审批表中所列借款用途使用。第三条: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月息18‰,一次性交清(或按月付息)。第四条:借款期限:借款时间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1年12月24日止,共120天。借款实际发放和期限以借据为准。第六条:保证条款:借款方以财产抵押契约(2011-216号不可撤销担保书)作为借款保证,并经贷款方审查核实借款抵押物(担保方)具有足够偿还借款能力,当借款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贷款方有权对抵押物按照法律程序强制执行并由担保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第七条:违约责任:3、借款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逾期贷款方有权按照每日约定利息的贰倍向借款人主张违约金,直至实际还款日。4、如借款方连续二期未按期偿还利息,则贷款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有权按照每日约定利息的贰倍向借款人主张违约金,直至实际还款日。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贷款方:济南市长清区北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方:孔健王君美,担保方:杨绪强,上分别有贷款方公司公章和借款方、担保方个人签名、手印。原告并于同日与提供担保的被告杨绪强签订不可撤销人民币还款保证书一份,该份保证书载明,担保人杨绪强为借款人的12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时,由担保人无条件偿还。保证书自2011年8月23日生效,归还贷款本息后保证书自动失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北辰小额贷款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向被告孔健发放贷款12万元,并签订借款凭证一份,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孔健,借款金额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1年12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偿还了原告以12万元为本金,截止到2011年12月24日的借款利息。后分别于2012年5月24日偿还原告本金2.28万元,2012年12月4日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2013年3月8日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剩余借款本息未能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孔健、王君美偿还借款本金4.72万元及借款利息、违约金,并要求由被告杨绪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不可撤销人民币还款保证书一份、收回贷款本息凭证三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北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孔健、王君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被告孔健、王君美未能按约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签订的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金4.72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18‰,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约定利息的贰倍,超出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法律规定,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部分不予保护,因此,对原告要求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绪强为被告孔健、王君美的借款提供担保,自愿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和送达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孔健、王君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北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2万元;二、由被告孔健、王君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北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以本金9.7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以本金7.7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4.72万元为基数,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由被告杨绪强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7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娟审 判 员 杨卫国代理审判员 严子真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美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