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3)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继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江某驾车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阳光工业区夜市街上,借口卖苹果手机转移被害人康某的注意力,将康某放在裤子口袋内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偷走,得逞后江某乘坐一辆银灰色别克凯越小轿车(车牌为粤B×××××)逃离现场。2013年10月2日,民警将江某抓获。经鉴定,涉案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31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康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辨认笔录、现场附近监控录像光碟、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及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3)160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江某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日起执行至2014年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婷婷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石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