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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商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白云波与李勇法、池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云波,李勇法,池英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商初字第1807号原告:白云波。被告:李勇法。被告:池英英。原告白云波为与被告李勇法、池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白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法、池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白云波诉称:被告李勇法、池英英于2010年4月2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5日,被告李勇法因家庭急需用钱向原告借去人民2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陆续支付利息5000元,余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讨未予偿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本金2万元及利息2600元(暂算至2013年9月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扣除已付利息5000元);并要求继续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自借款之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李勇法、池英英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由被告李勇法出具的借条、协助查询户籍函、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勇法、池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李勇法向原告白云波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勇法借款后,应按约支付利息,并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勇法、池英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池英英应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现原告自愿按低于约定的利率,即月利率1.5%计算利息,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勇法、池英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应扣除已支付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李勇法、池英英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苏为赞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人民陪审员  陈长金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旭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