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华斌杰与杨杰、张丽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斌杰,杨杰,张丽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2125号原告华斌杰,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吴勇虎,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嘉妮,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杰,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金绍峰,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娟,女,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金绍峰,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华斌杰诉被告杨杰、张丽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华斌杰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华斌杰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斌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人民币479.05元,由原告华斌杰负担。审判员 沈慧芬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钱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