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光执行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罗保英与元诗建人格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保英,元诗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光执行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罗保英,女,194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光泽县。被执行人元诗建,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光泽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光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元诗建在银行存款4000元(含执行费50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小琴审判员 邱卫平审判员 黄国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娜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