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经开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芜经开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保安,暂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某,男,小学文化,门卫,暂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在本院主持下进行调解,本案于2014年1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上午,刘某某带领被害人刘某福、邓某某、刘某某等人到江苏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街道万春新苑四期北区工地讨要工资,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某系该工地保安,被告人潘某某系该工地门卫。两被告人将刘某福、邓某某等人拉出工地上一简易办公室时,发生肢体冲突。在拉扯中,潘某某用右手朝邓某某眼部打了一拳,导致邓某某左眼眼眶骨骨折;刘某某朝刘某福面部打了一拳,导致刘某某跌倒在地,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邓某某和刘某某的伤情分别构成轻伤。另查明:2014年1月7日,刘某某、潘某某与邓某某、刘某福、刘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两被告人分别赔偿邓某某45000元,刘某某45000元,刘某某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某、蔡某某、许某某、刘某法证言,被害人邓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某供述和辩解,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两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已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对两被告人从宽处罚。鉴于两被告人系初犯,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楚会娜人民陪审员 丁家芳人民陪审员 姜建业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冷晶晶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