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周勇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荣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2013年12月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光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5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金舰”牌两轮摩托车,搭乘郝某某、唐某某2人行驶至荣县望佳镇收费站路段,13时6分许,执勤交警发现周某某酒气较大,遂依法让周某某吹气和抽血送检。经吹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4.0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人郝某某、唐某某、程某某等人证实,以及挡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表、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贵荣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魏 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