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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蒙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蒙与罗公华、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蒙,罗公华,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民初字第781号原告周蒙。委托代理人王希恩,男,195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罗公华。委托代理人周峰。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华,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周蒙与被告罗公华、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秉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希恩,被告罗公华委托代理人周峰、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蒙诉称,2013年6月9日21时30分,我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蒙阴县城汶河北路由西向东至汶河小区南丁字路口东侧路段时,与前方顺向停着的罗公华驾驶的鲁Q×××××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认定,被告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先到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到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治疗,先后住院10天,花医疗费42656元,经鉴定构不成伤残,花鉴定费600元。为此,具状起诉,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656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共计83236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47690.80元。被告罗公华辩称,我们愿意在自己责任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21时30分许,周蒙驾驶无牌号“巴山牌”二轮摩托车沿蒙阴县城汶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汶河小区南丁字路口东侧路段时,与前方顺向停着的罗公华驾驶的鲁Q×××××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了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周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4187.7元。后转入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38223.30元。2014年1月9日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右股骨干骨折,右侧眼眶骨折,双眼球挫伤,左眼角膜上皮擦伤,头面部、颈部多发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头外伤;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规定,周蒙的损伤达不到评残标准所规定的程度,构不成伤残;3、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之规定,根据其损伤程度,结合临床治疗,建议周蒙的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二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临公交蒙认字(2012)第201306090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蒙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行驶未确保安全,且未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其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公华在此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违反规定临时停车的违法行为,其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原告周蒙系城镇居民。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亲属白雪梅、王凤兰护理。护理人员白雪梅、王凤兰均系农村居民。鲁Q×××××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系被告罗公华所有。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元。该车强制保险单号分别为:PDDA201237131300004808,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保险单、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罗公华未按规定停放车辆,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负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周蒙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行驶未确保安全,且未戴安全头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罗公华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其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了原告周蒙及其护理人员白雪梅的工资表及工资停发证明,但未向本庭提供纳税证明,故不能认定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白雪梅系在山东蒙阴东兴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蒙阴县瑞祥钎具有限公司工作,对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原告及其护理人户籍所在地的户口性质计算。原告请求的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同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8000元,应按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50日,结合原告的日平均工资70.56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10584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9600元,鉴定机构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60日配护理人员1名,结合护理人员白雪梅、王凤兰的日平均工资分别为44.44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3555.2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12000元,因被告罗公为方对此有异议,且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1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周蒙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656元、误工费10584元、护理费35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57775.2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775.2元,由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元(包括医疗费元、误工费元、)。二、原告周蒙的剩余损失元,由被告罗公华赔偿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周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元,共计元,由原告周蒙负担元,被告罗公华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秉懿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于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