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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浑民二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传华诉皇金大道商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华,白山市皇金大道商业有限公司,尤世欢,唐晓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浑民二初字第589号原告王传华,女,1970年3月18日生,汉族,个体业主。被告白山市皇金大道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守军,系经理。被告尤世欢。被告唐晓影,女,1974年1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王传华诉被告白山市皇金大道商业有限公司、尤世欢、唐晓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世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地下人防商城于2008年投入使用,由被告白山市皇金大道商业有限公司承担物业管理,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向被告白山市皇金大道商业有限公司交纳经营保证金5000.00元,由于被告在物业管理过程中擅自提高物业费和各项税金收取标准,地下业户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8月10日终止了与被告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退出了地下商城的管理工作。被告应退还收取的经营保证金,被告还以不交费就停电的方式,于2012年1月5日未按协议约定的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而实际按5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收取原告管理费,多收取的应该退还。2012年8月份收取的税金201.60元亦应退还。请求:1、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00元2、被告退还多收取的2012年1月-6月的管理费3024.00元(25.2平方米×20元×6个月);3、退还2012年8月份的税金201.6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尤世欢辩称:我只是白山市皇金大道商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告与白山市皇金大道商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的约定,原告不按期交纳管理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不退还经营保证金。而且地下商城的业户均拖欠管理费,应予以扣除。关于2012年按每平方米50.00元标准收取管理费问题,是经人防办请示分管市长同意后,人防办告知白山市皇金大道商业有限公司可以按此标准收取,被告白山市皇金大道商业有限公司才按该标准收取的,不同意退还。被告唐晓影辩称:我虽然与尤世欢是夫妻关系,但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白山市皇金大道商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白山市地下商城由被告白山市皇金大道商业有限公司负责管理,被告尤世欢系白山市皇金大道商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唐晓影与被告尤世欢系夫妻关系。地下商城有业户100余户,其中0219号商品房(使用面积25.2平方米)由原告使用。2011年8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白山市皇金大道商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经营管理协议,协议第二条第(三)款内容为:“综合管理费按每月30元每平方米收取(按使用面积收取),其中运营管理费、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8.40元,政府相关部门代收费用每月每平方米11.60元(包括:国税、地税的经营税金及采暖费用)。综合管理费每半年支付一次,乙方必须提前一个月付清下半年度应缴管理费(每年5月份、11月份为费用收取日),逾期未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的3%滞纳金。逾期超过30天,并将承担所交金额的20%的违约金;超过60天,将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经营权,甲方有权将其店铺查封或收回,经营场地另行租赁,用以弥补乙方所欠费用,并没收乙方的经营保证金,乙方自行承担一切相关经济损失”。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内容为“如遇政府相关部门收费价格调整,甲方有权根据调整额度补收差额费用。”该协议未约定管理期限。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向被告白山市皇金大道商业有限公司交纳经营保证金5000.00元,被告白山市皇金大道商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按每平方米30.00元标准向被告白山市皇金大道商业有限公司交纳了2011年管理费。2011年末,被告白山市皇金大道商业有限公司提出按50.00元的标准收取2012年管理费,2012年1月份,原告按此标准向被告白山市皇金大道商业有限公司交纳2012年1-6月份的综合管理费(包括管理费4536.00元;税金、取暖费3024.00元)。因被告白山市皇金大道商业有限公司按50.00元的标准收取管理费,地下商城业户与被告白山市皇金大道商业有限公司产生纠纷,被告白山市皇金大道商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日退出地下商城管理,由白山市德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地下商城业户提供物业服务。2012年10月份,白山市德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201.60元,白山市德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事由,代收8月税金。”被告白山市皇金大道商业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的5000.00元经营保证金至今未退还给原告,原告也未交纳2012年7-8月份的管理费。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白山市皇金大道商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经营管理协议、原告交款收据、白山市德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白山市皇金大道商业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9月1日退出地下商城管理,原告与被告白山市皇金大道商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经营管理协议于此时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白山市皇金大道商业有限公司应退还给原告经营保证金5000.00元,但原告尚欠被告白山市皇金大道商业有限公司两个月的管理费应从中扣除,管理费的数额以协议约定的每月每平方米30.00元计算,共计1512.00元(30.00元/平方米×25.2平方米×2个月)。原告主张按协议中关于管理费数额约定,原告应按每平方米30.00元标准交纳2012年管理费,但被告白山市皇金大道商业有限公司以不交费就停电的方式,胁迫原告按每平方米50.00元标准交纳管理费,被告白山市皇金大道商业有限公司应每平方米退还管理费20.00元,因原告于2012年1月5日日向被告白山市皇金大道商业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但未在2013年1月6日前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规定,原告的撤销权已经消灭,原告要求被告白山市皇金大道商业有限公司每月每平方米退还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白山市德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收的税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原告与被告尤世欢、唐晓影未形成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尤世欢、唐晓影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请求本院不能支持。被告尤世欢主张根据原告与被告白山市皇金大道商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的约定的“原告不按期交纳管理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不退还经营保证金。”因原告等地下商城业户与被告白山市皇金大道商业有限公司就管理费收取标准产生争议,原告未按期交纳2012年下半年管理费不能认定为违约,故被告尤世欢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予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山市皇金大道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给原告王传华经营保证金348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5元,由被告白山市皇金大道商业有限公司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世元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郑银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