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陕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陕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69年2月10生,农民。被告薛某甲,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24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8年12月原告未到法定婚龄,在父母包办下与被告未领结婚证,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89年7月12日生女薛某乙,1993年11月4日生子薛某丙。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中,发现双方脾气不和,被告对原告殴打。2011年7月15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即外出,二人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请求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口头答辩称: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户口本复印件、陕县西张村镇辛庄村委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身份,婚生女薛某乙,出生为1989年7月12日;婚生子薛某丙,生于1993年11月4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88年12月,原告未到法定婚龄,在父母包办下与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领结婚证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了事实婚姻。1989年7月12日生女薛某乙,1993年11月4日生子薛某丙。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和,原告遭到被告殴打。2011年7月15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即外出,二人分居至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购置商品房屋一套,长安牌货运汽车一辆,瓦房二间,存货若干,空调、洗衣机、冰箱各一台,21寸电视机2台;共同债权23000元,其中3000元为原告弟弟所借,被告称原告与其为夫妻时,可以放弃,现原告坚决与其离婚,放弃的附加条件消失,应判归原告。商品房双方均认可属儿子薛某丙。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在尚未达到法定婚龄情况下,与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领结婚证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其双方均具备结婚条件时,应当补办结婚登记,但仍未依法登记,因其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庭审中二人均同意离婚,应当准予离婚。关于共同财产:长安牌货运汽车一辆,瓦房二间,存货若干,空调、洗衣机、冰箱各一台,21寸电视机2台。依据利于应用,便于生产的实际情况,长安牌货运汽车一辆、瓦房一间、空调一台、21寸电视一台归被告所有;瓦房一间、洗衣机、冰箱各一台、21寸电视一台归原告所有。共同债权23000元,其中15000元归原告(含原告弟弟3000元),8000元归被告。子女均已成人,随父随母由其自主抉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三十二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甲的事实婚姻关系。二、长安牌货运汽车一辆、瓦房一间、空调一台、21寸电视一台归被告薛春祥所有;瓦房一间、洗衣机、冰箱各一台、21寸电视一台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共同债权23000元,其中15000元归原告张某某(含原告弟弟3000元),8000元归被告薛某甲。三、原、被告所生薛某乙、薛某丙随父随母由其自主抉择。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新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建海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