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港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刘元精诉被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港民初字第51号原告刘元精,女,1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窦凯生,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住所地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西南侧峰汇广场2-804号,组织机构代码66884792-2。代表人黄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培,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元精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窦凯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车牌照号为津NX51**号机动车的所有人。2012年9月21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并交纳了足额的保费。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5日是24时止。2013年10月9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大港滨海大道世纪花园北侧与徐海东驾驶津MV68**号中华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57910元(其中三者车修理费1850元,定损费2800元,本车的车损520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事故及保险情况无异议,但定损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不予赔偿;对于本车的车损原告需提交维修费发票,且原告需交回残值,如不能交回则应扣除车损的20%。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NX51**号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6日0时至2013年10月25日24时。2013年9月18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该投保车辆与案外人徐海东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中,原告在支付车辆施救费1200元,三者车的车辆维修费3850元。投保车辆的车物损失经鉴定部门评估后确定车损价值为5206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原告在支付上述费用后向被告要求理赔,因双方对于损失的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施救费发票、定损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出现保险事故后,原告所支付的施救费1200元及定损费28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在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对三者车的维修费3850元的支出无异议,原告车辆未在被告处投保交通强制保险,故原告在扣除交通强制保险赔偿金2000元后要求被告赔偿1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投保车辆经评估后确定车损为52060元,被告虽辩称要求原告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但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的损失经由鉴定部门评估确定,其损失已实际发生,是否进行维修系由原告决定,故有无维修费发票非被告拒赔的先决条件。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保险赔偿款共计579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陈艳平支付保险金57910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人民币,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负担,一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艳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黄立学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