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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常永海诉祝敬东、刘长奇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永海,祝敬东,刘长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睢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常永海,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祝敬东,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长奇,男,现年46岁,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永海诉被告祝敬东、刘长奇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祝敬东、刘长奇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金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崇超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