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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商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杭州市上城区广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勇强、严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上城区广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勇强,严烽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1653号原告:杭州市上城区广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鹤鸣。委托代理人:黄加宁。委托代理人:王敏。委托代理人:谢青。被告:陈勇强。被告:严烽。委托代理人:张远。原告杭州市上城区广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勇强、严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2013年11月12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自即日起冻结被告陈勇强、严烽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55459.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国芬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敏、谢青,被告陈勇强,被告严烽委托代理人张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勇强签订(2012)个借字第016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勇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借款年利率为21.6%。被告陈勇强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应按上述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7.3条约定,被告陈勇强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个人借款合同》第7.6条约定,因被告陈勇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陈勇强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严烽签订(2012)保字第0107号《个人保证合同》,由被告严烽为被告陈勇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陈勇强至今已欠付原告借款利息24600元及复利118.8元。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勇强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2、被告陈勇强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4600元及复利118.8元(年利率21.6%,暂算至2013年10月21日,实际请求至被告陈勇强向原告归还借款时止);3、被告严烽对被告陈勇强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陈勇强向原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741元;被告严烽对被告陈勇强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第2项中的利息24600元,系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0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共41天,按月利率1.8%计收;复利118.8元,系以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产生的利息1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0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共11天,按月利率1.8%计收;并明确此后的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仍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收,之后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上浮50%的标准计收罚息。被告陈勇强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也是付至2013年9月,此后没有归还过借款本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利、罚息的标准由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严烽答辩称:对借款事实和还款情况同意被告陈勇强的意见,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利率及律师代理费请法院依法审查裁决。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2)个借字第016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勇强签订上述合同,约定被告陈勇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借款年利率为21.6%,合同还约定,被告陈勇强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因被告陈勇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陈勇强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2、(2012)个保字第0107号《个人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严烽签订上述合同,约定由被告严烽为被告陈勇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陈勇强人民币100万元。4、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日,原告实际向被告陈勇强转账人民币100万元。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起诉,律师费为人民币30741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陈勇强、严烽均没有异议。被告陈勇强、严烽均未举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12年11月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陈勇强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2)个借字第016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始至2013年10月31日止,实际贷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1.6%,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按实际天数结息,本息归还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月计息,收息日为每月1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部分的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即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严烽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2)个保字第0107号的个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保障原告在与债务人陈勇强所签订的编号为(2012)个借字第016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被告严烽愿意为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二)2012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陈勇强发放贷款100万元。原告已收取截止2013年9月9日的案涉贷款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起的贷款利息原告未能按约收取。(三)原告因本案诉讼与北京华贸硅谷(杭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30741元。该所已开具律师费发票。原告已实际支付上述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勇强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陈勇强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陈勇强亦应依约履行该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被告陈勇强未按约支付自2013年9月10日起的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符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约定,被告陈勇强应向原告偿还所欠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陈勇强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陈勇强支付暂算至2013年10月20日的利息24600元、复利118.8元及此后的罚息,原告已在庭审中明确其中利息24600元,系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0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共41天,按月利率1.8%计收;复利118.8元,系以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产生的利息1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0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共11天,按月利率1.8%计收;并明确此后的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仍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收,之后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上浮50%的标准计收罚息。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利息24600元与复利118.8元均符合本案事实及借款合同的约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此后的利息,其中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收的标准亦符合合同约定,依据充分,计算结果为6000元,本院亦予支持。之后的利息,虽然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按年利率21.6%再上浮50%的罚息利率标准计收,但两被告在庭审中对此均提出了异议,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被告陈勇强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10月30日的利息30600元、复利118.8元以及自2013年10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如被告陈勇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另行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法定利息。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陈勇强支付律师代理费30741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因被告陈勇强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而提起本案诉讼,其因本案诉讼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根据借款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应由被告陈勇强承担,且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数额并未超出相关的律师费收费标准,故原告该项诉请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严烽对被告陈勇强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严烽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勇强未依约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被告严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陈勇强就案涉合同对原告所负的上述债务,符合保证合同中关于被告严烽应承担的保证范围的约定。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本案事实及个人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市上城区广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陈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市上城区广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3年10月30日的利息30600元、复利118.8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31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陈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市上城区广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741元。四、被告严烽对被告陈勇强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严烽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陈勇强追偿。五、驳回原告杭州市上城区广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还原告杭州市上城区广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7149.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7149.5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陈勇强负担,并由被告严烽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99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董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