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中法刑执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贺新胜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贺新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榆中法刑执字第00215号罪犯贺新胜,无业,现在陕西省榆林监狱四监区服刑改造。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1)神刑初字第003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贺新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贺新胜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监区出工期间,踏实肯干,学习技术,经常超额完成生产任务。在计分考核中,该犯累计获得“积极”十二个。上述事实,由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同室罪犯及罪犯本人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贺新胜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生产劳动中表现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贺新胜余刑全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榆平审 判 员 苏小娟代理审判员 窦筱琪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