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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蜀执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黄辉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辉,卫施勋,秦传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蜀执字第00009号申请执行人:黄辉,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卫施勋,男,194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执行人:秦传荣,女,194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3)蜀民一初字第01590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卫施勋、秦传荣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黄辉欠款2010000元、本案执行费225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卫施勋、秦传荣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查,秦传荣名下位于合肥市××××房产一套已被我院查封,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评估、拍卖该房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秦传荣名下位于合肥市××××房产一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明琦审判员  鲍圣元审判员  张齐碧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雪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