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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监视居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高某在本市吴小街镇吴小街九台村高铁桥附近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两人厮打并相互致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伤者高某被打造成胸部左侧第3、4、5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高某经公安机关主持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已赔偿高某经济损失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俞某、陈某、郑某的证言、作案现场方位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刑事和解协议、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因民间纠纷,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依法从宽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吴某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吴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 波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闻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使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关于被告人吴某能否适用刑事和解的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使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被告人吴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经查吴某犯抢劫罪的时间是2007年10月,至2013年9月犯故意伤害罪,不属于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另被告人吴某的缓刑考验期已满,本案确因民间纠纷引起,符合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条件。故案发后公安机关主持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