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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昌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昌民初字第751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被告郑某,女,汉族。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奎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两人仅共同生活20天后被告就离家出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且原告为残疾人,被告在生活上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尽抚养帮助义务,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本院对其调查时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应珍重家庭,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求同存异,加强沟通和交流,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情感,共建幸福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奎友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