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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迎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1-25

案件名称

马铁铭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迎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诸暨市。2012年11月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执行拘留,同年11月21日因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迎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安庆市纺织西路杨洋土菜馆与楼某某、刘某等共十人吃完饭后,驾驶一辆越野车行驶至市府路与集贤南路交叉口时,碰撞行人胡某某、骑车人王某某后由西向东逃逸。继续行驶至湖心中路交通管制路段时(当晚该路段因第六届中国安庆黄梅戏艺术节开幕式实行全封闭交通管制),拒不服从交通指挥,先后在双岗路与市府路交叉口、市府路与湖滨街交叉口、市府路与湖心路交叉口、湖心路与宜园路交叉口、湖心路与菱湖南路交叉口牌坊旁强行冲撞路障,冲过执勤点,撞坏执勤警车。接着,马某某行驶至湖心南路红东方超市门口,在程墩路交叉口西侧非机动车道撞倒骑车的刘某某后,行驶至湖心南路华氏大药房门口,弃车逃逸。2012年11月7日,马某某至安徽省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马某某赔偿王某某、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某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领条、证人王某、潘某、桂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以及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  振  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潘晶(实习)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