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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杨俊祥与陈明星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祥,陈明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9号原告杨俊祥,男,1980年6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被告陈明星,男,1981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原告杨俊祥与被告陈明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初,原告给被告运送沙子,运费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2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欠运费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运费人民币800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3年2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未出庭,无庭审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年初原告杨俊祥为被告陈明星运送沙子,但相应运费未支付。2013年2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运费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所欠运费款为人民币8000元。后原告索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运费人民币800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运费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所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俊祥运费人民币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壮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