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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方秋珍与陈培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秋珍,陈培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方秋珍,女,1955年9月9日生,汉族,清徐县西谷乡东木庄村农民,住清徐县。委托代理人席爱,男,太原市助残帮扶协会会长,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向选铭,男,太原市助残帮扶协会副会长,住太原市。被告陈培俊,男,1988年9月21日生,汉族,清徐县王答乡龙家营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晓玲,女,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清徐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风西街1号丽华大厦A座4层。负责人董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鹏,男,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56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建设北路9号。负责人安小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银,男,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秋珍与被告陈培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武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秋珍委托代理人席爱和向选铭、被告陈培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玲、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肖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秋珍诉称,2013年8月18日8时45分许,被告陈培俊驾驶×××号福田牌货车沿榆古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榆古线东木庄时,遇我驾驶锐宝牌电动车沿东木庄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双方发生碰撞,致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培俊和我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总队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侧第2-5、8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头部外伤后神经反应症等;5、轻度贫血;6、低蛋白血症。住院17天,住院医疗费共花费32008.7元(其中:原告垫付9728.5元)。2013年9月26日经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太原小店鉴字(2013)监鉴字第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我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后期医疗费(取内固定术)大约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此次事故又造成我的锐宝牌电动车损坏,花维修费980元。结合我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我医疗费9728.5元、误工费8750元、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1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850元、伤残赔偿金89254.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500元、电动车维修费98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38705.67元。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我各项损失138705.67元,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我支付保险费,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培俊承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被告以我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不满三个月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为此我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撤销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被告陈培俊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额1220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额10万元,两项相加保险额共计222000元,远远大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义务,在该事故中原告和我负同等责任,故原告同等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在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360元,该笔费用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项中扣除后直接退给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费用经过核实承担,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应该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车主陈培俊承担,被告陈培俊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陈培俊提供审验车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我公司可以在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部分按照同等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8时45分许,被告陈培俊驾驶×××号福田牌货车沿榆古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榆古线东木庄时,遇原告方秋珍驾驶锐宝牌电动车沿东木庄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方秋珍受伤及两车(原告锐宝牌电动车损坏)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2日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定(2013)第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秋珍和被告陈培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秋珍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侧第2-5、8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头部外伤后神经反应症等;5、轻度贫血;6、低蛋白血症。住院17天院,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右上肢吊带及胸带外固定手术后1月,固定期间严禁患肢过度活动防止骨折断端错位、内固定物松动、断裂、脱出等,可加强右肘、右腕及右手各指主动活动防止肌肉萎缩及静脉血栓形成;2、定期复查X线片,每月1次(术后第1、2、3、4、5、6月),根据复查骨折愈合情况由医师决定拆除外固定时间并在医师指导下行右肩关节功能锻炼,及决定右上肢完全负重活动时间。3、待骨折愈合后(1-2年),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4、任何不适,随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5147.5元,其中被告陈培俊垫付了25359元,原告开支了医疗费9728.5元,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小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等级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太原小店鉴字(2013)监鉴字第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后期医疗费(取内固定术)大约需10000元左右,原、被告因赔偿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在审理中二被告以原告未在治疗终结3个月后进行鉴定,对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为此,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号福田牌货车的车辆实际支配人是被告陈培俊,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额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院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6张、太原同兴翔工贸有限公司职工工资表5-8月份、太原同兴翔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交通费票据57张、鉴定报告一份、清徐县东湖街道迎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陈培俊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两份、押款收条一份、医疗费票据6张及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秋珍和被告陈培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处理依据。本案×××号福田牌货车实际支配人为被告陈培俊,×××号福田牌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坏维修费损失首先应由×××号福田牌货车投保的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及财产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被告陈培俊承担部分按事故同等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秋珍共开支医疗费35147.5元,其中被告垫付原告25359元,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总队医院医疗费收据证实,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2565元标准,按住院17天,每天按61.8元计算,计1050.6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按住院17天,每天50元计算,计850元;营养费依据原告受伤住院及医生诊断以及出院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建议情况计算50天,每天20元,计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交通费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1300元。原告锐宝牌电动车损坏维修费酌情认定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秋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51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000元、电动车损坏维修费850元、护理费1050.6元、交通费1300元合计40198.1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200.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和交通费2350.6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850元);剩余部分损失26997.5元按50℅计13498.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秋珍,二、由原告方秋珍退还被告陈培俊垫付的医疗费25359元;上述款项限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537元,由原告方秋珍负担188元,被告陈培俊负担200元,退还原告1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武斌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郭彦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