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隆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宁夏隆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甘肃庄浪县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庄浪县,现住宁夏隆德县,现为宁夏日普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粉磨站工程项目负责人。2012年12月19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隆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德隆,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隆德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立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德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贝林集团有限公司隆德分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赵某某负责宁夏日普水泥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吨水泥粉磨站土建工程建设,赵某某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赵某某在施工建设中,雇佣无搅拌机操作资格的作业人员薛某某操作搅拌机。2012年10月12日17时许,薛某某在搅拌机正常工作的过程中,站到搅拌机上斗口处不慎掉入搅拌机槽内混凝土中致其死亡。经隆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薛某某系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背部及左下肢部,致胸腹部脏器损伤死亡。案发后,赵某某积极赔偿薛某某家属经济损失54万元,并取得了薛某某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负责宁夏日普年产100万吨水泥粉磨站土建工程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雇佣无搅拌机操作资格的人员操作搅拌机,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能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宁夏日普水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身份证、工程施工承包意向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品合格证、施工员证、“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贝林集团有限公司隆德分公司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内部合同书、贝林集团有限公司隆德分公司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赔偿协议书、证人李某甲、柳某某、李某乙、赵某、李某丙、王某某、张某、苏某某、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负责宁夏日普水泥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吨水泥粉磨站土建工程施工过程中,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雇佣无搅拌机操作资格的人员操作搅拌机,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能当庭自愿认罪,足额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响,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贝林集团有限公司隆德分公司承担,被告人只承担次要责任应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亦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世杰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列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