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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绍民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侯刚仔、侯福丽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袍江支公司,侯甲,侯乙,侯丙,傅某,冯某,某交通建设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民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孔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袍江支公司。负责人陈强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丙。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交通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某、朱某。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袍江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民初字第3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傅某驾驶一辆浙D×××××小型普通客车沿104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20时25分许,途经104国道1502km+320m绍兴县柯桥街道公铁立交桥东侧匝道交叉路口地方时,与由北往南通过路口的行人刘某发生碰撞,刘某倒地(路口内),适遇由被告冯某驾驶的一辆浙D×××××轻型普通货车(沿104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该事故发生路口,浙D×××××轻型普通货车与刘某人体发生碾压,造成刘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3日,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除上述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发生时的道路状况,另载明:傅某驾驶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灯光不合格;冯某驾驶的浙D×××××轻型普通货车手制动、灯光检测不合格,底盘方向机传动叉、方向节不好;傅某、冯某均未做到确保安全驾驶。经现场勘查,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查证傅某、刘某中哪一方当事人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这一重要事实,行人刘某先后被浙D×××××车辆碰撞、被浙D×××××车辆碾压,无法查证刘某伤害后果成因这一重要事实。刘某伤后抢救花去医疗费601.20元。被告冯某系被告某交通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建设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傅某、冯某各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刘某于2012年3月即来绍,生前务工,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告侯甲、侯乙、侯丙分别为刘某的丈夫、女儿、儿子。另查明,登记在被告傅某名下的浙D×××××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登记在被告交通建设公司名下的浙D×××××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袍江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情况,认定如下: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予以认定为601.20元;丧葬费20043.50元予以认定;刘某长期在外地且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91000元;交通费、住宿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认定。以上总计763644.7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酌情确定由被告傅某和被告冯某的雇主被告交通建设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可先入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为医疗费60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70000元,合计220601.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袍江支公司各半赔偿110300.60元。交强险外原告的损失为543043.50元,由被告傅某、交通建设公司各半赔偿271521.75元。因两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袍江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袍江支公司应当对被告傅某、交通建设公司所负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袍江支公司辩称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20%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甲、侯乙、侯丙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81822.35元,因被告傅某已支付原告侯甲、侯乙、侯丙25000元,故实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侯甲、侯乙、侯丙356822.35元,支付被告傅某25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袍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甲、侯乙、侯丙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81822.35元,因被告冯某已支付原告侯甲、侯乙、侯丙25000元,故实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袍江支公司支付原告侯甲、侯乙、侯丙356822.35元,支付被告冯某25000元;三、驳回原告侯甲、侯乙、侯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6元(缓交),减半收取5518元,由原告负担76元,由被告傅某负担2721元,由被告某交通建设公司负担2721元,原、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在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情况下,原判推定行人即受害人刘某无责,判决两机动车各负担50%赔偿责任不当,应当由受害人刘某承担20%责任,上诉人承担40%赔偿责任较为合理。二、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保险车辆灯光不合格,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况不良在商业险内应加扣20%免赔率,同时该行为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禁止性规定,结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之规定,因保险人已对车况不良加扣20%免赔率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商业险赔偿时应扣除20%免赔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减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款97747.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袍江支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侯甲、侯乙、侯丙共同答辩称:一、《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交通事故以过错行为确定事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傅某、冯某驾驶不合格车辆上路,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且未做到文明安全驾驶。二、本案受害人是行人,与机动车须遵守的交通义务不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受害人存在过错,应由被上诉人傅某、冯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三、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在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就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保险义务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傅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傅某投保的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险,故在投保保额范围内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保险合同约定的车况不良、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是指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定期进行的安全技术检验,而非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为确定事故责任而对事故车辆车况进行的检验,故本案不存在该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三、保险公司未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出过提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冯某、交通建设公司共同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侯甲、侯乙、侯丙及被上诉人傅某的答辩意见;本案赔偿责任分配和数额均在上诉人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上诉人冯某、交通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袍江支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交警队对事故责任没有进行划分,无法排除死者在本案中没有事故责任,原判判决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显属不当。二、死者系外来人口,虽在绍兴办理暂住证,但暂住地址为柯岩街道新未庄,地属农村,且只有相关工作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情况,故适用城镇标准赔偿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即减少上诉人赔款199980元。针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袍江支公司的上诉,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袍江支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侯甲、侯乙、侯丙共同答辩称:一、对于事故责任划分,公安机关专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机构都未能作出认定,且未明确受害人存在过错,受害人无需承担责任;而驾驶员的一系列违法行为在事故认定书中均有描述,由二驾驶员承担事故责任合理合法。二、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暂住证、工资单、劳动合同等证据明确说明了受害人居住在城镇、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有法可依。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傅某答辩称:与前述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冯某、交通建设公司共同答辩称:被上诉人尊重一审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打印件一份,要求证明保险合同中存在有“车况不良或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20%以上”的特别约定条款。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袍江支公司质证表示对此无异议;被上诉人侯甲、侯乙、侯丙共同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且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傅某质证认为其持有的保险单原件上未有该条特别约定;被上诉人冯某、交通建设公司共同表示同意被上诉人侯甲、侯乙、侯丙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傅某在二审中提供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原件一份,要求证明商业险保单无特别约定条款。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袍江支公司、被上诉人侯甲、侯乙、侯丙、冯某、天宇公司均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傅某于二审中提供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原件用以反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二审中关于保单原件中有“车况不良或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20%以上”的特别约定条款及特别约定清单详列于保单正本原件背页的主张,该证据属于补强证据,且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傅某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单中未有“车况不良或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20%以上”的特别约定条款的事实。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该证据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单方制作并保存的打印件,其内容与被上诉人傅某持有的保险单原件不一致,被上诉人傅某对相应内容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袍江支公司、被上诉人侯甲、侯乙、侯丙、冯某、交通建设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关于赔偿责任分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袍江支公司主张行人刘某应承担事故责任,均有责任就其主张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袍江支公司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行人刘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机动车方对受害人刘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袍江支公司关于受害人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受害人刘某系先后被浙D×××××车辆碰撞、被浙D×××××车辆碾压造成死亡,刘某伤害后果成因无法查证,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傅某、被上诉人交通建设公司各承担50%赔偿责任并进而判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袍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法有据,应予照准。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刘某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被上诉人侯甲、侯乙、侯丙于一审期间提供的暂住证、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明细表、衡东县公安局杨桥派出所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受害人刘某系外来务工人员、长期在绍兴务工、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袍江支公司主张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免赔率问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车况不良或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20%以上”系保险合同约定且已尽到提示义务,应予扣除,但根据被上诉人傅某于二审中提交的保险单(正本)原件,上述内容并未在保险合同中作出约定,且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就上述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傅某进行提示告知,被上诉人傅某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有关已就上述免责条款提示告知之陈述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袍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6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893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袍江支公司负担38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湘华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兰祥燕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赛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