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45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刘佃玲与宋家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佃玲,宋家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4587号原告刘佃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世坡,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家友,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孟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广场39F。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829919。负责人陈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恩,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佃玲与被告宋家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佃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坡、被告宋家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孟祥、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佃玲诉称,2012年11月22日18时许,原告骑二轮摩托车在班庄镇古城村由南往北行驶,撞到停在路上的宋家友驾驶的苏G×××××号重型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多处受伤。被告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被告宋家友已付款10000院。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00元。被告宋家友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已分别给付原告及另一伤者刘金娜各10000元。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被告宋家友车辆已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依法扣除相应的免赔率。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18时许,原告刘佃玲无证驾驶鲁Q×××××号二轮摩托车在赣榆县班庄镇古城村由南往北行驶至被告宋家友家门前处,撞到停放在路上的被告宋家友的苏G×××××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刘佃玲、乘坐在二轮摩托车上的刘金娜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原告刘佃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佩戴安全头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家友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刘金娜无事故责任。原告刘佃玲系农村居民,受伤后被送往赣榆县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2月20日转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1月8日出院。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1488.41元。原告伤情经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佃玲于2012年11月22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尚不构成伤残。2、综合评定本次损伤形成休息日180日为宜,营养护理各8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8元。苏G×××××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刘洪滨。庭审中被告宋家友自认系该车辆实际车主。被告宋家友已为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家友已给付原告10000元。庭审中经协商,被告宋家友、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自愿同意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中扣除1000元非医保费用,由被告宋家友负担。本院已书面告知本起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刘金娜参与交强险限额分配,刘金娜未按期起诉要求参与交强险分配。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2)第8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榆县人民医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款收据、费用明细清单、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宋家友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佃玲与被告宋家友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当事人对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佃玲提交部分手写费用单据计款656元,非正式医疗费用单据,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合计为53768.21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医疗费41488.41元、误工费6017元、护理费2674元、营养费948元、鉴定费1300.8元、交通费400元)。被告宋家友自认系苏G×××××号车辆实际车主,并已为该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19091元(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误工费6017元、护理费2674元、交通费4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4677.21元,被告宋家友应根据其过错依法承担30%即10403元。被告宋家友、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经协商,自愿同意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中扣除1000元非医保费用,由被告宋家友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家友已为其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故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当事人的协商意见,按照事故责任扣除5%的免赔率及被告宋家友自愿负担的非医保用药1000元后,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883元(10403元×95%―1000元)。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免赔部分及非医保费用合计1520元(10403元×5%+1000元),被告宋家友应予以赔偿。被告宋家友已给付原告款项10000元,扣除应承担赔偿款及诉讼费用425元,多给付部分8055元(10000元-10403元×5%-425元)依法视为被告宋家友为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垫付款项,从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数额中扣除,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合计还应赔偿原告刘佃玲损失19919元(交强险部分19091元+商业险部分8883元-垫付款项8055元)。被告宋家友可就垫付款项另行向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佃玲损失19919元。二、驳回原告刘佃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宋家友负担(已从被告宋家友垫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修涛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孙振鎏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附件一: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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