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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汪存贤诉汪存录、汪玉青及姚桂兰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存贤,汪存录,姚桂兰,汪玉青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90号原告:汪存贤,男,汉族,1969年2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周世珍,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存录,男,汉族,1953年9月13日生。被告:姚桂兰,女,汉族,1959年3月12日生。被告:汪玉青,男,汉族,1979年6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育伟,男,青海省农民工法律援助站海东分站律师。原告汪存贤诉被告汪存录、姚桂兰、汪玉青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汪存录、王玉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汪存录系同胞兄弟关系,1992年农历4月前,我与父母亲共同一起生活,被告汪存录分家另过。1997年4月,原告与同村三十九名村民到新疆打工,并于2013年10月14日回到村里后,得知父母已经去世,宅基地及房屋均被被告侵占。原告认为家中的宅基地、房屋及其他财产都不属被告所有,被告侵占其宅基地及房屋财产不当,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宅基地,拆除非法建筑物,并赔偿土木结构房屋损失、小麦、木料、土地款及树林款等。被告汪存录、汪玉青辩称:1997年农历4月原告外出打工后,一直杳无音讯,被告一直赡养父母直至父母去世。父母生前有宅基地一处及附着土木结构房屋五间。2013年6月房屋因年久失修成危房,为此被告拆除原有房屋后,在北面新建了四间砖混结构盖板房,东面修建了五间土木结构的房屋。在原告离家出走的16年间,杳无音讯,跟家中没有任何联系,更不用说要求的小麦、木料、土地款及树林款。被告认为原告捏造事实不赡养老人,十几年无音讯,回来便要这要那的,其理由和主张根本与事实不符。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汪存贤与被告为同胞兄弟关系,被告排行老二,原告排行老三。被告汪存录娶妻后被父母安置分家另过,原告被安置与父母一起共同生活,所争议的院子一处被登记在其父汪德元名下,共有人为原告汪存贤及其父母三人。1997年农历4月份,原告与同村38名村民到新疆打工,数月后其他村民相继回村,原告一直留在新疆打工杳无音讯,也没有跟家中有任何联系。2013年10月14日,原告孑身一人回到村里才了解到其父母亲先后相继去世,父母居住的宅基地及房屋被被告侵占使用,并于2013年6月被告将原有的土木结构房屋拆除,新建了砖混结构的盖板房屋四间,东面土木结构房屋五间及围墙。原告要求在该院子居住生活时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院子、房屋及生活用品。在审理期间,经本院多次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做思想工作,原告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要求该院落一处和在该院子内所新建的北面四间砖混结构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余由被告拆除和搬走。被告亦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经济非常困难,无能力修盖房屋,同意将该院落一处和在该院子内所新建的北面四间砖混结构房屋归原告所有,东面修建的五间土木结构房屋及东面围墙由被告拆除并搬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交的由汪德元登记的宅基地登记卡一份;2原告提交的由沙沟派出所证明一份;3原告所在大寨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4原告律师询问的证人张生堂、魏树业、秦生福、林远发、席洪武及本庭对证人汪存福的证言;5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院子原系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居住,原告在外打工期间,作为同胞兄弟的被告王德禄,照顾父母和管理并无不当,但在该院子修建房屋应征得原告同意,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修建房屋有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部分予以支持,在审理中,经本院多次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做思想工作,原告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要求该院落一处和在该院子内所新建的北面四间砖混结构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余由被告拆除和搬走。被告亦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经济非常困难,无能力修盖房屋,同意将该院落一处和在该院子内所新建的北面四间砖混结构房屋归原告所有,东面修建的五间土木结构房屋及东面围墙由被告拆除并搬走。本院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对双方达成的履行内容予以采纳,但在拆除东面围墙和拆除房屋的时间上达不成协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争议的院落和在该院子内所修建的北房四间(砖混结构)房屋归原告汪存贤居住并所有,东面修建的五间土木结构房屋及东面围墙由被告汪存录等三人拆除并搬走。以上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00元,由被告汪汪存录存录、姚桂兰、汪玉青负担。如不服半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杰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风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