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林雪驹诉吴淑英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雪驹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979号原告林雪驹.被告。原告林雪驹诉被告吴淑英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高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雪驹、被告吴淑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因与原告夫妻感情不和,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女儿林XX由被告吴淑英抚养。但该判决并未明确原告行使探望权的具体方式、方法及时间。判决生效后,原告曾多次视同就探望权问题与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不予配合。虽然原、被告已经离婚,但原告有依法探望婚生女儿的权利,女儿目前刚满三周岁,不仅需要母爱也需要更多父爱,被告不应对原告探望进行百般阻挠,最起码不应无端割裂原告与女儿父女感情的培养。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女儿将来的世界观和人生观的形成将产生极其不利的后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及女儿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每周探望女儿林XX一次,具体方式为由原告在每周日上午将林XX接回原告住处,周一上午由原告送林XX返校;准许原告在每年寒、暑假第一周开始有七天时间带女儿回家探亲、旅游;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和义务,没有做到自己安排好的幼儿园给小孩等承诺。其认可原告有探望女儿的权利,但“探望、探视”单从字面理解应当是需要人前往被探望人住处或其他合适地方探望、探视被探望人,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此前提出的主张都不是探视,而是要求直接接女儿回被告住处共同生活及带女儿回家探亲、旅游,显示已经超出“探望、探视”的范畴,被告不能同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2013年)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离婚,判决确认了原告对小孩享有探视权。2.出生证明复印件,证明林XX是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均无异议。3.医疗费发票一组、视频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带小孩看病,与小孩的相处非常好。被告质证认为该组发票都是2011、2010年的。原告是曾经与小孩玩过,一起做运动,但是,现在小孩太小了,因为被告没有给她一个完整的家,现在很缺乏安全感,很粘着被告,甚至不愿意和外公睡,不应随便跟陌生人出去,不能去被告家里居住,小孩如果出去,也应由被告陪同,等到小孩十八周岁后长大懂事后才能自行选择和谁居住。4.银行交易凭单二份,证明原告在离婚后支付小孩抚养费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其确有收到其中2013年11月14日交易凭单所示的13600元,但没有收到2013年12月12日交易凭单所示的800元,原告没有支付2013年12月及离婚前的抚养费。诉讼中,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银行存折两份,证明被告收取小孩抚养费的账户。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辩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内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探望权的行使时间及方式,系本案认定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份凭单显示的存入账户账号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所载账号一致,可证明原告支付抚养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诉辩情况,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确认:林雪驹与吴淑英婚后于2010年10月19日生育女儿林XX。2013年10月22日,本院就吴淑英与林雪驹离婚纠纷一案作出(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吴淑英与林雪驹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林XX应由吴淑英携带抚养,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女儿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该判决生效后,林雪驹以吴淑英阻挠其探望林XX侵害其探望权为由,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行使探望权的具体方式、时间问题。我国婚姻法对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问题,规定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并未对行使探望权利的具体方式作出限制。父或母探望子女,仅在存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时,由一方当事人提出,并经法院裁定,方可中止。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将女儿接回相处存在不利于女儿安全及身心健康的情形,被告要求仅在其住所探望小孩并由其陪同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父母与子女之间一定的生活相处时间是维系亲情关系的必要、合理条件,目前原、被告分开居住生活,原告林雪驹主张通过每周一次接回女儿林XX的方式行使探望权的主张,符合法律及常理,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林XX平时学习、生活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每周六、日行使一次探视权,原则上每次二十四小时,具体时间为原告于每周六下午十七时至十八时到被告住所接走林XX,并于次日下午十七时前将林XX送回被告住所,探望期间内,林XX的安全及正常学习生活所需由原告负责。如原告未按时到被告住所接林XX的,视为其自行放弃该次探望。关于原告要求每年寒暑假七天时间单独携带女儿外出探亲、旅游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的该项请求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随父母外出探亲、旅游不属于子女的法定权利义务,不宜以判决方式确定,而应由原被告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角度协商处理,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雪驹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有权在每周六日对女儿林XX行使一次探望权,被告吴淑英应提供必要的协助;二、驳回原告林雪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林雪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龙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柯洁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