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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014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王亚莉与袁红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莉,袁红伟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1456号原告王亚莉,女,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系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务员。委托代理人王建都,男,194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渭南市老城干休所,居民。系原告王亚莉之父。委托代理人王向利,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白水县白水矿家委会,居民。系原告王亚莉之弟。被告袁红伟,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渭南市检察院,系渭南市检察院公务员。原告王亚莉与被告袁红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亚莉及其代理人王建都、王向利,被告袁红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莉诉称,原告王亚莉(以下简称我)与被告袁红伟(以下简称袁)结婚于1996年,2009年5月袁起诉离婚,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渭中法民一终字第00146号判决离婚。诉讼中袁隐瞒了渭南市老城街向阳新村住宅院房产,现根据法庭有关该房产查明认定的事实和可另行起诉的判决,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诉求依法判决渭南市老城街向阳新村住宅院由我居住使用,根据婚姻法47条之规定判令袁承担诉讼中隐瞒该房产的法律后果。渭南市老城街向阳新村住宅院的土地使用权购买于2003年5月,04年春两间平房盖好后一家人便从租住屋搬入居住至今。该院占用两处相邻的庄基地〔渭临国用(99)字第020080和020081号〕院内西北角建有平板房两间,内分一室一厅一卫,在袁名下。土地使用权购买协议、证书、交款单据等和建房的一切手续都在袁手,09年5月袁起诉离婚,隐瞒了该处房产。诉讼中袁以手续丢失为由拒不向法庭提供,并谎称该房产为其父母所有。该房产属婚姻法解释二规定的离婚时没有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产。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认定渭南市老城街向阳新村住宅院为双方共同房产并判决由我居住使用(买宅基地连建房七万余元),该案诉讼费由袁全部承担。原告王亚莉为支持其主张提举的证据有:一、2003年5月12日马金生齐会琴和袁红伟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该房产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共同财产。二、2008年7月24日离婚协议书一份。三、袁宏伟起诉离婚诉状一份。四、光盘一张。二、三、四均证明袁红伟明知涉诉房产之事却故意隐瞒。被告袁红伟辩称,涉诉房屋确实存在,这套房屋当时是给我父母买的,为了让他们以后退休以后过来住。我父母也出了钱,妹妹也出了钱,但房屋手续是我一手办的,当时买的是宅基地(二块相连宅基地)共花费三万六千五百元。后来我妹患了癌症需要钱,我就把房子卖了,2011年6月24日卖的,一共卖了十八万。有土地证,地权为国有,最后我卖给了两家,现在人家都把房子盖起来了。被告袁红伟为支持其主张提举的证据有:一、2013年5月12日马金生齐会琴和袁红伟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材料共11页,证明该房产确实存在,是卖房(宅基)前所签的协议书。二、袁红伟与李明利、田选民卖房协议书各一份,证明签订协议时相关情况及所卖价格。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亚莉与被告袁红伟于1996年9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2003年5月12日,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由被告袁红伟一手经办以36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渭南市临渭区农园(元)村的宅基地使用权两处,并在该宅基地上建筑房屋。2011年5月26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渭中法民一终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因该两处宅基地涉及宅基土地使用权,加之未过户至原、被告名下,对于分割问题未予涉及。2011年6月被告袁红伟在未告知原告王亚莉的情况下,将两处宅基地及房屋以十八万元的价格卖与他人。2013年原告王亚莉起诉至本院要求认定该两处宅院为共同财产并由其居住。诉讼中查明,现涉诉两处宅基及房产袁红伟分别卖与俩人后,现购买人已在宅基上另行建房、并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1)渭中法民一终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书,渭临国用(99)字第020080和020081号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卖房协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夫妻双方有平等处理权。本案中,被告袁红伟虽经法院判决与原告王亚莉离婚,但在法院未分割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私自处分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未告知原告王亚莉,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但该涉诉房产目前现状为已由他人建房、居住,在此情况下原告王亚莉要求居住使用显不现实。原告王亚莉未就被告袁红伟处分该财产的价格提出意见及证据。诉讼中,综合考虑,本案实际应予分割涉诉宅基及房产的转让价款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红伟给付原告王亚莉渭南市临渭区农园(元)村宅基地及房屋变卖价款11万元整,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亚莉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袁红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晓珍审 判 员  贠承一人民陪审员  张利莎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