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8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晟威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怡钢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晟威贸易有限公司,周林峰,上海怡钢物资有限公司,周华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83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吴小平。委托代理人周富胜,上海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成成,上海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晟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剑。被告周林峰。被告上海怡钢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诗春。被告周华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晟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晟威公司)、周林峰、上海怡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怡钢公司)、周华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晓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黎红、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富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晟威公司、周林峰、怡钢公司、周华剑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晟威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12)沪银贷字第XXXXXXXXXXXX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晟威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如被告晟威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取利息、罚息和复利。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周林峰签署了编号为(2011)沪银最抵字第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林峰就2011年5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晟威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涞坊路XXX弄XXX号XXX层和涞坊路XXX弄XXX号XXX层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度为1,6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怡钢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12)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怡钢公司就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晟威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1,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周华剑签署了编号为(2012)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华剑就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晟威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1,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晟威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晟威公司至今仍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应付利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晟威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晟威公司支付根据贷款合同应当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直至实际清偿日止;截至2013年7月17日,上述利息、罚息、复利已累计467,949.45元;3、依法判令被告周林峰对被告晟威公司就第1、2项诉讼请求中的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怡钢公司、周华剑对被告晟威公司就第1、2项诉讼请求中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被告晟威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3年7月17日的利息87,713元、逾期利息380,236.45元,以及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利息87,713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将第三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若被告晟威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判令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周林峰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弄XXX号XXX层、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弄XXX号XXX层的房产,所得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晟威公司、周林峰、怡钢公司、周华剑均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2012)沪银贷字第XXXXXXXXXXXX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1)原告向被告晟威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贷款期限为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3)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4)若被告晟威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晟威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和应付利息;(5)若被告晟威公司逾期未偿还本金,则原告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收取利息、罚息和复利;证据2、《单位借款凭证(借据)》,证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晟威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证据3、编号为(2011)沪银最抵字第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周林峰就2011年5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晟威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涞坊路XXX弄XXX号XXX层和涞坊路XXX弄XXX号XXX层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度为1,600万元的抵押担保;证据4、编号为(2012)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怡钢公司就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晟威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1,2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证据5、编号为(2012)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担保),证明被告周华剑就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晟威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1,2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证据6、编号为松XXXXX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周林峰是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涞坊路XXX弄XXX号XXX层和涞坊路XXX弄XXX号XXX层的房产权利人,上述房产己于2011年5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证据7、计息清单,证明截至2013年7月17日,被告晟威公司逾期贷款的利息、罚息、复利金额为467,949.45元。鉴于被告晟威公司、周林峰、怡钢公司、周华剑均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晟威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该合同下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每月调整一次;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二十日;被告晟威公司未能按该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该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被告晟威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晟威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周林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原告分别与被告怡钢公司、周华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以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又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向被告晟威公司放款,并出具《单位借款凭证(借据)》,载明贷款金额1,000万元,放款当日的年利率8.528%,到期日为2013年5月1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晟威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7月17日,被告晟威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87,713元、逾期利息380,236.4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晟威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晟威公司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周林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双方应予履行,被告周林峰应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分别与被告怡钢公司、周华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各方应予履行,被告怡钢公司、周华剑应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晟威公司、周林峰、怡钢公司、周华剑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晟威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1,000万元;二、被告上海晟威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7月17日的利息87,713元、逾期利息380,236.45元,以及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利息87,713元为基数,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三、如被告上海晟威贸易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周林峰协议,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弄XXX号XXX层、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弄XXX号XXX层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6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周林峰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晟威贸易有限公司清偿;四、被告上海怡钢物资有限公司、周华剑对被告上海晟威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最高债权额度1,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怡钢物资有限公司、周华剑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晟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84,6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80元,共计90,68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上海晟威贸易有限公司、周林峰、上海怡钢物资有限公司、周华剑共同负担,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君代理审判员 范黎红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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