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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留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7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毕节市生机镇耿官村小河组32,因吸毒于2013年7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2013)2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茹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下旬,被告人刘某先后二次在其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西上良梁柱根出租屋29号房间内向李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二次容留李某某在上述出租屋内注射毒品。同年7月16日,刘某因吸毒被民警抓获,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8月23日,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事实。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注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文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 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