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洮万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洮万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张某某,女,1956年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现住洮南市。被告: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曹某,系院长。原告张某某诉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王久慧、审判员赵开荣、审判员李一夫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5年7月25日因资金不足,与我借款8000元,至今未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欠款及利息2000元。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欠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经本院审理查明,1995年7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8000元,并当场打了欠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8000元及利息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向原告打借据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为证本院予以足资认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欠原告张某某8000元本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予返还。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2000元较为合理,本庭予以支持。而被告的辩称公章有误,根据证人证言其公章确曾被被告使用。所以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规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本金8000元及利息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法律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王久慧审判员 赵开荣审判员 李一夫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贺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