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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孟民二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焦立明诉汤正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立明,汤正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二初字第00421号原告焦立明,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邬炳逵,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正军,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原告焦立明诉被告汤正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立明的委托代理人邬炳逵、被告汤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立明诉称,原告经营汽车货物运输,被告经营货运信息部。2011年10月份,货运旺季,被告承揽一家设备厂的货运业务。为了实现个人利益,被告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12部车辆共同承运其安排的货物运输,并同原告签订合同收取信息费800元。然而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无货可运,停运时间达半月之久,造成经济损失。后经交涉,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退还信息费、赔偿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收回同原告签订的合同,同意于2011年12月30日前退还信息费、赔偿损失共计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因被告未按期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信息费800元,并赔偿损失9200元,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正军庭审中口头辩称,1、12部车辆只停运5天;2、该只收到焦立明、张庆宾、张新甜每人600元信息费,剩下的9名车主(包括原告)的信息费是李鸣收取的,每人800元;3、只同意退焦立明等3人的信息费,不同意退原告的信息费和赔偿损失。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信息费800元和赔偿损失9200元共计1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1月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违约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信息费和赔偿损失共计10000元;2、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委托管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2011年10月24日秦强和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1份,证明合同中约定运费为每天14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1的欠条是因为托运人违约,为了赔偿损失作为证据用的;该并非与12个车主都签订有货物运输协议,具体几人记不清了。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证人王某某、周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在被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两证人证言不一致,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争吵,不能证明被告的欠条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且此后被告在直至原告起诉时长达二年多的时间内并未就该欠条行使变更、撤销权,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不予采信。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焦立明拥有货车一辆,挂靠于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汤正军曾经营顺风货运信息部。2011年10月被告联系一批货运业务,并委托同行李鸣为其安排车辆。被告收取了焦立明、张庆宾、张新甜每人600元信息费,李鸣收取了包括原告焦立明在内的9人信息费每人800元。2011年10月24日被告与部分车主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协议约定每天运费为1400元。后因该批货物未实际运输,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12位车主的12辆货车停运多日。2011年11月3日,被告给包括原告在内的12位车主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到共计拾贰部17.5米车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整),于贰零壹壹年拾贰月叁拾日前全部结清,欠款人:汤正军,2011.11月3日。”该欠条上的“汤正军”为被告本人书写,其他内容非被告书写。本院认为,被告经营货运信息部,为包括原告在内的12位车主提供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中介服务,原告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鸣支付了信息费,故原、被告间形成了居间合同。被告和李鸣系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对李鸣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作为居间人,未促成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故应退还收取原告的信息费。由此造成原告的车辆停运多日,应就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双方就退还信息费和赔偿损失已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给原告等人出具了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信息费800元并赔偿损失9200元共计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欠条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其变更或撤销权,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正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焦立明信息费800元并赔偿损失9200元,共计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汤正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来保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杨亚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