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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巡初字第06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陈慧与谷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慧,谷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巡初字第0601号原告陈慧。委托代理人李乃久。被告谷振。原告陈慧与被告谷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书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慧的委托代理人李乃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慧诉称,2012年12月16日,被告谷振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于2013年2月16日前偿还,如不按期偿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尚欠原告借款3万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谷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被告谷振向原告借款4万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慧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定于2013年2月16日前偿还,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借款履行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借款人谷振”。被告至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尚欠3万元借款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慧与被告谷振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为证,借款人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谷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被告谷振尚有3万元借款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慧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及诉前保全费280元,共计830元由被告谷振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马书英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 庆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