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孙典香与时影强、么金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典香,时影强,么金龙,尹发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49号原告孙典香,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车晓军,平度鑫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时影强,生。被告么金龙,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兵。被告尹发泉,城镇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刘洪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饶廷利,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典香与被告时影强、么金龙、尹发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典香的委托代理人车晓军、被告时影强、么金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发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典香诉称,2013年11月3日5时30分许,时影强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尹发泉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孙典香受伤。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时影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尹发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典香无责任。经查时影强所驾车辆车主是么金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49422.27元(医疗费71070.5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0元、伤残赔偿金2113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0929.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06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么金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时影强是我雇佣的司机。我驾驶的车辆是我自己的。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二份共计55万元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给孙典香垫付568元医疗费,要求返还。被告尹发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孙典香是乘车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中有证据支持又合法部分予以赔付。按照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因我们到医院调查原告的职业是种菜卖菜,无其他工作。并且有原告签字。其他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均应按照当地农村标准计算。2、对伤残评估标准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其评估八级伤残的主要原因是腰间盘突出引发的伤残。腰间盘突出是病不是伤,因病致残保险公司不予赔付。3、本案除原告受伤外,还有另一当事人受伤,应预留交强险赔偿限额。4、因双方都属于机动车,交强险以外本公司承担的比例不超过70%。5、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时影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5时30分许,时影强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前方顺行尹发泉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尹发泉、孙典香受伤。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时影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尹发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典香不承担事故责任。孙典香受伤后,在莱州市沙河医院、莱州市人民医院、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青岛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由尹晓同、位延莉护理。共花医疗费71070.59元。其中么金龙垫付568元。2014年6月12日,青岛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孙典香颈椎过伸性损伤、椎间盘突出导致精髓受压、T4、T6椎板骨折手术治疗评定为伤残八级;护理时间建议自受伤之日起9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误工时间建议自受伤之日起120日;后续治理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10000元左右。收取鉴定费2600元。孙典香在住院治疗和事故处理期间还花费交通费2000元。另查明,孙典香系失地农民。其母黄秀花,1943年9月19日生。育有三个子女。护理人尹晓同为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2013年5-10月平均月工资为4627.94元(154.26元);2013年11-12月因护理亲属公司只发底薪月160元。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是么金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及公安派出所证明、村委及镇政府出具的失地证明、营业执照、企业代码、企业证明、工资表、完税证明、劳动合同、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单据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天正司法鉴定所、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时影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时影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么金龙承担70%赔偿责任。因么金龙所有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法律原则,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再由保险公司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权利,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保险公司提出交通事故中还有一名伤者,应留出适当份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孙典香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致残,请求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按照城镇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因青岛市已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管理且孙典香系失地农民,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以城镇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其请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护理时间以90日为宜;误工时间以120天为宜。其请求赔偿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但只提供一人在城镇务工证据、另一名护理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城镇户口或其他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相关情况,本院对该请求意见不予采纳,将其中一名护理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其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过高,考虑到其在外地住院交通费花费较高,酌定以1600元为宜。其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以9000元为宜。其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本案中孙典香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71070.59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减去底薪55天共293.15元)14293.95元{(154.26元×20天)+(110.96元×20天)+(154.26元×35天)+(110.96元×35天)}、误工费11049.6元(92.08元×120日)、残疾赔偿金211362元(35227元×20年×30%)、被抚养人(母亲)生活费22060元(22060元×10年×30%÷3人)、住院生活补助费400元(20元×20天)、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46436.14元。其中:误工费11049.6元、护理费14293.95元、残疾赔偿金233422元(211362元+22060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63365.55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的153365.55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07355.88元(153365.55元×70%);医疗费71070.59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0元,共计80470.59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8000元。超出部分的72470.59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729.41元(72470.59元×7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孙典香经济损失共计118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58085.29元。被告么金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典香经济损失118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孙典香经济损失158085.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孙典香返还被告么金龙垫付款5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孙典香对被告时影强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孙典香对被告么金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1元,邮寄费18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93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景东审 判 员 赵忠书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x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