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肃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宋何明与被告宋进才借款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何明,宋进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肃民初字第837号原告宋何明,女,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万科城邻水苑。被告宋进才,男,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窝北镇窝北村***号。原告宋何明与被告宋进才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何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进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同在天津汇源印刷有限公司上班,2012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日原告从东丽区东丽湖农业银行的柜员机上取款10000元给付被告,被告于当日下午给原告写下了借据,约定2012年7月30日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被告同在天津汇源印刷有限公司上班,2012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日原告从东丽区东丽湖农业银行的柜员机上取款10000元给付被告,被告于当日下午给原告写下了借据,约定2012年7月30日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拒不还款。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借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柜员机交易明细一份。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1000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被告宋进才书写的欠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据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没有约定利息,即为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无需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但被告需向原告偿付逾期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逾期借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进才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何明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由被告宋进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洪新审判员 张建宁陪审员 闫月坦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尹慧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