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海法民一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庄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海法民一初字第326号原告庄某某,女,1981年7月6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被告孙某某,男,1980年8月22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原告庄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泽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21日结婚,婚后生育1个女孩。原告因过去对婚姻大事不够谨慎,对被告性格为详细了解,仅凭一时冲动就草率结婚。被告脾气极为暴躁,自结婚数年来,对原告百般虐待,常因家庭琐事口角中殴打原告致伤,原告食药自理,原告逼于无奈,于2012年12月11日回娘家至今。现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孙某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补贴;3、双方无财产分配,无债权债务,各人衣物归各人;4、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生活和家庭和睦相爱,被告从事三轮车载客辛苦谋生,尽到丈夫责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被告让原告在家照料孩子,后因家庭一点小事引起口角,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下午乘被告外出开车,抛弃年幼子女,将金饰、衣物带去,回娘家至今。被告多次苦口婆心劝说原告回家。为了家庭幸福,子女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2月14日按民俗结婚,于2011年1月21日在海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个女孩孙某某,2011年11月11日生。结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回娘家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双方虽在生活中的琐事中产生矛盾,只要原、被告多交流、沟通,共同克服生活中碰到的困难,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此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庄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泽川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黄旭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