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商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建德市恒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麻海根、麻卫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恒大混凝土有限公司,麻海根,麻卫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商初字第1512号原告建德市恒大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剑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志林、吴寅。被告麻海根。被告麻卫平。原告建德市恒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麻海根、麻卫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花林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德市恒大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海根、麻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德市恒大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麻海根承揽了建德市辉宏胶板厂的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截止2013年5月1日,被告麻海根欠原告货款27940元,被告麻海根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一份确认欠款事实,并承诺于2013年6月底前付清,被告麻卫平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被告麻海根尚欠原告的货款27940元提供担保。被告麻海根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支付货款,被告麻卫平也未履行其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麻海根立即支付原告建德市恒大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794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尚欠货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2、被告麻卫平对被告麻海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麻海根承担,被告麻卫平连带负担。庭审中,原告建德市恒大混凝土有限公司补充陈述称:经核实,被告麻海根、麻卫平已支付了原告本案货款5740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麻海根立即支付原告建德市恒大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22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尚欠货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原告建德市恒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欠款单一份,证明被告麻海根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7940元的事实。证据二、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麻卫平自愿为被告麻海根尚欠原告27940元的货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向被告麻海根、麻卫平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建德市恒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麻海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口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麻海根在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截止2013年5月1日,尚欠原告建德市恒大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7940元,被告麻海根向原告出具欠款单确认了欠款事实,并承诺于2013年6月底付清欠款,被告麻卫平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自愿为被告麻海根的上述欠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庭审中,原告建德市恒大混凝土有限公司自认两被告已支付本案部分货款574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麻海根经原告催讨至今尚欠货款22200元,被告麻卫平也未履行其担保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建德市恒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麻海根、麻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海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恒大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22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麻卫平对被告麻海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计178元,由被告麻海根负担,被告麻卫平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根据被上诉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元【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花林昌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童霞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