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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叠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桂林时代可再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诉被告刘自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时代可再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刘自龙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第961号原告桂林时代可再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XX区X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刘XX委托代理人谢XX,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蒋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自龙,男,汉族,住所地桂林市XX区XX村委XXX村**号。委托代理人胡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林时代可再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诉被告刘自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XX、被告刘自龙及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代公司诉称:被告从2011年3月24日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做工,其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的工资中有人民币500元是原告公司给其自己购买各种社会保险的补偿。因此,被告的基本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金的购买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另外,被告工作期间,原告从未安排其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工作。被告在原告公司担任的工作是户外钻井,由于原告公司业务量少,被告大部分工作时间赋闲休息,也就是所谓的带薪休假。被告刘自龙以向原告索要补缴社会保险费、休息日加班费为由,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做出的“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3)58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和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2年度带薪休假工资;3、原告无需为被告缴纳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的工资单,证明被告的工资为1200元。被告刘自龙辩称:1、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原告不能以任何理由免除其法定义务。原告自被告入职以来未为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从劳动仲裁阶段原告向桂林市劳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看,被告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外加300元的伙食补助组成,并无500元的社会保险项目;2、有关社会保险的费用的劳动仲裁为终局裁决,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申请并被撤销缴纳社会保险,就应当按仲裁裁决为被告补缴尚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3、“带薪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其法定义务。与原告提出的“用人单位无事赋闲在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4、医疗机构建议被告全休2-3个月,该时间应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虽然原告在此期间每月向被告支付了约1500元的工资,但低于被告原来的工资2300元,故原告应当补足差额的800元。被告刘自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因公负伤、致残的情况;3、原告原职工经春的《证明》,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除基本工资外还有提成,原告未为被告购买保险;4、《工资表》,证明被告的具体工资数额;5、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基本工资数额及有提成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3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证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人经春未出庭且身份不明,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工资不是2500元/月;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恢复期需要2-3个月不等于停工留薪期。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书证,因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亦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11年3月24日,原告录用被告为正式员工从事户外勘探钻井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1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4日,工资为2300元/月。2012年6月12日,被告在工作中因工负伤,当日被送到广西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14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其休息2至3个月。同年9月中旬,被告返回原告电镀车间工作,2013年1月24日,被告离开原告处。另查明: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共计19个周六,法定节假日为10天。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已过的日历天数为282天、2013年为24天。此期间原告未安排被告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再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5日作为申请人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时代公司(即原告):〈1〉补缴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2〉支付申请人在职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9.6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5517元;〈3〉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1725元;〈4〉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10000元;〈5〉支付申请人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7000元。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8月26日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018.4元,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72.4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634.5元;三、被申请人按照桂林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申请人缴纳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本金部分由申请人个人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工资,且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故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提供考勤记录,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1月24日是否有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但原告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1月24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018.4元(2300元÷21.75天/月×19天×200%)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元1269元(2300元÷21.75天/月×4天×300%)。因被告2012年在原告处的日历天数为282天,2013年在原告处日历天数为24天,此期间内,原告未安排被告带薪休年假,也未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享受2012年带薪年休假天数为3天(282天÷365天×5天≈3天)、2013年带薪年休假天数不足一天(24天÷365天×5天≈0.33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34.5元(2300÷21.75天/月×3天×(300%-100%)元)。因有关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问题,不属法院的管辖范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原告关于无需向被告支付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休息日及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无需向被告支付2012年度带薪休假工资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桂林时代可再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桂林时代可再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刘自龙支付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018.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69元;三、原告桂林时代可再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刘自龙支付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634.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桂林时代可再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远璐人民陪审员  粟喜发人民陪审员  何红兵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陆慧峥 来自